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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 |前沿

司小函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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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吴奕锋:《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1条》,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吴奕锋,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德国科隆大学保险法专业博士生。


全文共2902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该条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在立法上的一次重大进步,但在解释上仍然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北京大学法学院吴奕锋博士在《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权的特别时效制度——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1条》一文中,利用法社会学、比较法等研究方法从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新的阐释。

 

一、《民法总则》第191条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第191条最终是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发挥作用,那么在适用之前,必须先明确何种“权利—权益”受到侵害?如何解释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


(一)与既有法律规范相联结——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现行法律中,“性侵害”常见于刑法相关的条文。《民法总则》第191条采用“性侵害”同一表述,自然地导向一种理解:特别时效中止归责的适用范围即刑法保护性法律规定的情形。


将“性侵害”与刑法结合的优点在于明确指向了刑法所保护的强奸或强制猥亵这两种最严重情形,权益保护范围是清晰明确的。但是,这种理解缩小了立法者意欲保护的范围。


民法上对性自主权的范围宽广得多:一方面,民法上认定的侵害性自主权类型超过刑法,使用暴力、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而诱使他人实施或容忍性行为均属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民法评价标准更为宽松——同样是探讨“以欺诈方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刑法则需要“欺诈达到与暴力、胁迫具有同等程度的强制”;民法则只需要满足“故意且违背善良风俗”,足以认定侵害性自主权。


(二)日常语义——“为性方面的加害行为”导致的权益损害


对“性侵害”依字面含义,为性方面的加害行为。但“为性方面的加害行为”涵盖的民事权益范围过于宽泛,完全把侵害财产性利益的其他请求权一并概括进来。从立法目的看,并非所有产生于“性侵害”这一个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应该在时效上得到特别对待,着眼的根本还是未成年性自主决定权自身的特殊性,而在性侵过程中一并受损的财产权,在法政策上完全没有特别对待的必要。


(三)合立法目的解释——以“侵害性自主决定权”为“锚”


在侵害性自主决定权的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侵害其他人身权益的情形。在发生上,此类侵害人身权益是为性侵害之目的实施的;在结果上,如果性自主决定权因为涉性的缘故,使得未成年人的权利未能及时声张,那么同时受损的其他人身权益,由于同一原因,也会错过诉讼。因此,在同一立法考量下,此种侵害性自主决定权与同时损害的人身权益,应在时效上一并予以特别对待。


在《民法总则》第191条中,应当以性自主决定权为“锚”。这就意味着,认定侵害性自主决定权时,同时构成其他人身权益损害的,能够被“性自主决定权”所“锚定”,一并得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91条,但不能反向推理,在不构成侵害性自主决定权的情形,仅有其他人身权益损害情形,即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91条。因此,《民法总则》第191条得以适用的条件是,该侵权行为构成对性自主决定权的侵害;其适用的具体对象是,由侵害性自主权及同时侵害的其他人身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发展中的概念——性自主决定权


《民法总则》第191条,“性侵害”有多重解释的空间,如果解释为既有的刑法体系概念,则过于狭窄,将民法认可的其他类型排除在外;如果径直采取字面含义,则又会把不在立法意旨范围内的财产性利益包含在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的解释——侵害性自主决定权,作为《民法总则》第191条“性侵害”适当的文义意思,同时在损害范围上,容纳“侵害性自主决定权”时导致的其他人身权益的损害。


 二、配偶权受侵权法保护


(一)18周岁作为单一起算时点的不足

如果加害人是监护人或者其他共同家庭生活人,即使受害人年满18周岁,因其尚未脱离家庭生活,不能期待其能够真正地提起诉讼。有学者建议应仿照《德国民法典》第208条第2句,增设一条“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生活关系中的,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日开始计算。”相比较于直接认定第191条存在法律漏洞,进而解释家庭共同生活情形,应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结束后,起算3年——对第194条的一般规定进行解释,以涵盖第191条立法漏洞的选择更加具有优先性。


同时可以对《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4项的“被控制”做扩大解释,突破先前司法实践中限于“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狭义理解,在解释上,将性自主权受到侵害,但因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导致障碍的情形,纳入其中。


(二)性侵情形“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的具体范围界定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在刚刚成年时的经济障碍问题。绝大多数大学生依然依赖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家庭仍然实质性地主宰这个群体的起诉自由。


其次,将加害人范围限定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人”是否妥当?据调查显示,非共同生活的亲属的侵害比例远超“父母、继父母或养父母”的侵害比例。基于我国的伦理观念,监护人的监护功能不仅仅可能在“家庭共同生活人”为加害人的时候失灵,在其亲属为加害人时也可能“失灵”。


综合这两方面的考量,对《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4项“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进行具体解释时,“被控制”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导致情感障碍的情形,还包括依赖家庭经济支持的经济障碍的情形;而该条“义务人或者其他人”分别对应:一是作为侵害人的共同生活关系人;二是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人的亲属为侵害人时,控制受害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人。


 三、性侵害导致的心理障碍


(一)诉讼时效制度应当考虑性侵害导致的心理障碍

心理学研究表明,在性侵害发生后,受害儿童通常会压抑这一创伤性经历,并需要相当的时间来克服心理障碍,而妨碍其承认或者向他人表露事实的发生。在比较法例上,基于对未成年遭受性侵害导致的心理障碍的考量,立法上有相应的安排。《民法总则》第191条包含的法律评价应类推于对性侵之心理障碍情形,在诉讼时效上应予以特别对待。


(二)特别的长期时效期间还是时效中止事由?


在解释论上,对性侵害导致的心理障碍的特别诉讼法时效有两种可能的进路:一种是将侵害性自主决定权认定为特殊的长期时效;第二种进路是,利用《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的各种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将心理障碍认定为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中的一种。比较法例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采取第一种进路;《德国民法典》采取第二种进路。


两者相比,将心理障碍规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更为合理。首先,直接将心理障碍与性侵害项联系,符合事物本质。在个案中具体的加害行为严重程度不一,因此受害人的心理障碍程度不一,“一刀切”的统一期间规定并不妥当;其次,就举证方面考虑,侵害行为的严重性本身就存在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就此而言,未过分增加原告的举证负担。


如果中国法上采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解释进路,应将心理障碍解释为《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5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民法总则》应当将原条文中“客观情形”四字删除,仅仅是“其他障碍”,这就除去了解释障碍;此外,可以联系《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1至第4项列举的情形,对“其他”做目的性限缩,将主观障碍的救济情形限制在达到与列举的客观障碍同等程度的情形。


 随着社会的进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当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受到侵害时,该如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亟待法律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目前我国《民法总则》对侵害未成年性自主权的赔偿请求权进行特殊诉讼时效规制,但部分问题尚未明晰。作者通过解释论,进一步阐释《民法总则》第191条的条文内容,以克服现行立法的盲点,力求达到规范与价值的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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